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4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44371號函辦理。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四、次查教育部86年7月16日台(86)人(一)字第86071888號函轉銓敘部86年6月19日86台法二字第1469586號書函規定略以,「考試院85年8月29日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由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私立學校設立程序之一,故私立學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因此,非現任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務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倘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者,自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五、綜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者,自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六、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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