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課程,應申請認可。但下列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認可,而為當然認可者,其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修正施行後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
二、各級政府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四、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成立之各級教育人員組織,或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
第五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取得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具有與課程內容相關及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認可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得成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小組,並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
前項認可小組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
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進修,準用之。